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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囚犯权利的制约有严格限度。

(注:以西安中院审判杨清秀涉嫌谋杀该院院长朱庆林案为典型。(一)把法官当好人的理想主义立法或许因为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使然,中央一级的立法者通常视法官为好人,或者至少认为绝大多数法官的操守和能力都值得高度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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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相关论述可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对于第一点原因,亦可参见施鹏鹏:《缺乏刚性,刑事程序难免失灵》,《法制日报》2010年7月22日。参见任硌:《谁把四川多名高官拉下马,刘建昌行贿案真相思考》,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707/14081771778.shtml,2010年11月22日。比如每到国际禁毒日前后,贩毒案件的量刑一般都会明显偏重;而每当春节临近,法院则会集中精力审理并执行民工讨薪案件。(注:参见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但是如果双方关系不佳,检察官可能会故意拖延,等到年终时突然起诉大量案件,以使法官仓促间难以消化,导致结案率偏低。

但是正如卓泽渊所言,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如果单一以改判率为考核标准,一则对法官不公平,二则容易促使法官通过请示等方法架空上诉程序,因此即使要保留改判率指标,也应附加一个实质审查程序,即对法官提出审查请求的案件进行内部评估,以判断究竟属于错案还是正常的认识差异。[3]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监狱长代表囚犯的利益,这是国际行刑的另一个规则。这是囚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也是囚犯最为关心的权利。严酷的刑罚执行方式,表明了囚犯实际上过着非人般的生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社会文明的脚步的加快,囚犯主体地位将逐渐凸显,囚犯权利的保护和保障的力度也会逐渐强化。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二)囚犯权利的内容囚犯权利的内容是广泛存在并且受到充分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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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监狱法规定囚犯有申诉、检举、控告的权利,事实上,这里的申诉,包括了对于在监狱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申诉。这即是说,囚犯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不仅是警察工作的对象,同时,他也是主体。在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新理念下,我们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囚犯的权利,而这种理解,在目前和未来是极其重要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机制包括了法律。

侵犯囚犯的权利,就是侵犯公民的权利。囚犯的权利,其实就是公民的权利,因而一样的神圣。由于囚犯在监狱这个特定的环境里,加之其法律地位受到了特别的限定以及人们对他们的犯罪仇恨的迁移等因素的影响,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较之普通公民尤甚。改造囚犯,成为世界各国基本趋势。

前一种权利是指囚犯自己携带或者由亲属携带必要的生活物品。但也不能没有救济,因为,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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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很有争议,是指关于囚犯权利的认识、理念等等还没有得到很好的统一,甚至还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10]具体参见张晶:《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11年第3期,第25-26页。

有关机关的受理流程、责任等。反向制衡是指通过法律制度的明文规定,对涉及囚犯权利的管理、教育诸环节的权力运行进行严格的约束,以此保障囚犯权利。尤其是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表述,不仅应当理解为是兜底性的规定,更应扩大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的价值蕴涵。对此,可以做以下解读:1、对囚犯权利的保障有特别原则。(3)权利保障的机制基础。--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注释】[1]冯一文:《中国囚犯人权保障研究》,徐显明编:《人权研究(第6)卷》,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415页。没有监狱,就没有囚犯。

理论界对囚犯权利的争议,比较集中的是三项:1、婚姻权。广义的权利保障,包括权利救济。

救济程序的级别可以设定为:监狱长(监狱长在囚犯权利受到侵害时,代表囚犯的利益)、监狱、上级监狱管理机关、权力机关派出专职的监督员,直至最终诉诸司法程序。这里的文明,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惩罚、威慑,更重要的是对于囚犯这个不文明的群体施以文明的影响,使之回到文明社会的全体之中。

[11]囚犯特别享有的权利,鲁加仑、吴宗宪分别对此做了比较完整的梳理。因之,监狱的人权问题,在当下的环境下,取决于监狱管理者自身管理的强化和警察素质的提高,进而把保障人权上升为高度的自觉。(3)少数民族囚犯的权利。从囚犯权利的具体内容看,囚犯权利的保障有多个部门的参与,以此凸显囚犯权利是全面、真实的保障。

2、对囚犯权利的实现有特别保护。后一种权利是指监狱必须为囚犯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囚犯权利,在当下是一个既有明确界定,又有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其实,作为囚犯的权利存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基于传统文化、观念的束缚以及管理的便当性和监狱、警察公权力的扩张本性,在理论层面,人们还没有达成共识。

(四)囚犯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没有保障,就没有权利。吴宗宪:《中国监狱对罪犯人权的保护》,载于白泉民主编:《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72页。

主体客体化了,客体主体化了。[12]参见鲁加仑主编:《中国监狱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131页。这三者构成了文明社会不文明形态的一条链条。进入专题: 囚犯 囚犯人权 。

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囚犯必须对其犯罪负责。确认囚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监狱改造囚犯成为可能。

但是,这显然不是反对囚犯主张权利的理由。甚至到现在,还不断地见诸于论文和课题研究里。

[6]白焕然:《传统文化与罪犯改造》,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该文共列举了囚犯权利1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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